一是協商
醫患雙方就賠償問題進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雙方簽訂協議書,可以辦理公證或律師見證,并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是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當事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并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提出。
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訴。
醫療糾紛可以不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處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侵權為案由的,訴訟時效為1年,以違約為案由的,訴訟時效為2年,均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
另外還有調解(第三方支持下協商解決)、仲裁(雙方同意仲裁)等。
下面我簡要評述各種解決途徑的優缺點
1.訴訟。
嚴格的訴訟程序、最高的權威裁判和國家強制力的保證等因素使得訴訟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始終占據著核心的地位。
然而訴訟的不足也顯而易見:醫療糾紛的專業化不可避免地造成醫療糾紛訴訟的拖延和高成本;醫療糾紛的重要證據是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由于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行政級別對鑒定結論的效力有較大影響,致使重復鑒定,費時費錢;訴訟中原被告雙方互不信任,甚至互相敵視,嚴重破壞醫患關系。
2.行政裁決。
即是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在2002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之前,由于醫療糾紛的民事性質定性在法律上未予明確,絕大部分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都是采用的行政裁決。通過行政裁決解決醫療糾紛的優點主要是:其一,快速方便。作為行業主管機關,衛生行政部門所具有的專業認知能力是其他糾紛解決機制所不具有的;其二,節約費用。衛生行政部門解決醫療糾紛是職權行為,費用較低;其三,效力較強。行政裁決一經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強制性。 其四,對行政裁決的不服,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訴訟再次進行解決。
但是,在我國,通過行政裁決解決醫療糾紛仍面臨很大的障礙,主要是社會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解決醫療糾紛的公正性缺乏信心。由于歷史原因,我國醫療衛生行政機構既是醫療管理機構,又是醫療的開辦機構;就象足球比賽,一個人既是裁判,又是運動員,我們還能相信這場比賽的公正嗎?在部門保護主義以及行業本位主義的影響下,公眾對醫療衛生部門的裁決的公正性仍然引發較多的質疑;再有,醫療行政機構的行政裁決主要立足于醫療損害的具體事實,而對糾紛所面對的社會環境、醫患雙方利益等缺乏綜合評估,這也是其缺陷之一。
基于上述原因,尤其是公正性問題無法妥善解決,所以,目前選擇行政裁決作為解決糾紛的路徑的案例日趨減少。
3.和解。
即是協商。和解是成本最低的一種解決方式,醫患雙方都應優先考慮。
和解的實現建立在一個重要的基礎之上,就是糾紛主體對相關事實和權益的處置規則的認識趨同。也正是由于現實中國這一基礎未能很好形成,導致和解的成功率較低。私權觀念、交易常識、平等意識、自我需求等等觀念的匱乏,導致醫方對自身權利義務理解不清,患方沒有形成理性的就醫觀念,結果是當事人不選擇和解,或者說就是沒有適用和解的基礎。
4.仲裁。
由于仲裁員的選任的特殊性,即可以有法律專家又可以有醫療專家共同組成仲裁庭處理糾紛,兩個專業的結合使糾紛解決更具效率。目前我國鮮見醫療糾紛仲裁的案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2條之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 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醫療糾紛不屬于不可仲裁的事項,醫療糾紛的性質是違約與侵權的競合責任,應該屬于其受案范圍。并且仲裁在我國已經形成了較為完整的體系,可以直接加以利用,只需要在其中加入部分醫學專家、法醫學專家即可。
以上論及的有關訴訟和非訴訟的一些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目的在于指出,并不是只有訴訟一種方式才能解決醫療糾紛。當然每種方式都各有利弊,具體的醫療糾 紛根據具體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可以作出不同的選擇。關鍵是國家應該進一步健全各種體制,使每一種路徑都有較為完備的機制,使當事人的選擇權能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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